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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也会“过期”?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07 07:23:00    

许多人都知道担保有风险

可多数人不知道

担保并非“一劳永逸”

也存在“过期”风险

案情概述

原告魏某曾系二被告余某、冷某的房东。余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魏某借款。

2023年3月4日,魏某通过微信向余某转账6万元,余某向魏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魏某现金6万元,期限2023年3月4日到2023年9月3日。余某在落款处签字,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

2023年3月5日,冷某向魏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冷某为2023年3月4日魏某通过微信转账余某6万元提供担保,半年内还清,如不还,本人承诺偿还。冷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借款到期后,余某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经魏某催要未果,遂将余某、冷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魏某主张被告余某偿还其剩余借款本金5.5万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冷某的责任问题,被告冷某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载明“如不还,本人承诺偿还”,因此冷某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涉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或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案涉借条约定借款应于2023年9月3日前还清,故原告应于2024年3月3日前要求被告冷某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2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被告冷某的保证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余某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担保主要有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形式。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冷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双方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冷某履行还款义务,这种形式符合担保当中的保证形式。

保证方式来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冷某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法院认定被告冷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冷某承担该案的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2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法院免除被告冷某的保证责任。

在此特别说明,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权利,否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

在担保中,保证期间犹如一把“双刃剑”,既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机会,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又对保证人的责任承担起到限制作用,防止保证人无限期地处于债务风险之中。

作为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要充分考量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保证期间的限制;作为债权人,在债权存续期间更要密切关注保证期间,及时采取行动,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综合:豫法阳光、天津高法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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